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4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兴明、被害人罗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孙清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7日,自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1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2日,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母亲罗某乙与被害人罗某甲系堂兄妹,两家之间因山林、田地纠纷多次发生矛盾。2020年1月20日下午,在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周某乙(已判决,周某甲父亲)家旁,周某甲、罗某丙(另案处理,周某甲兄长)、周某乙与罗某甲一家因花莲树权属纠纷发生争吵。周某甲、罗某丙、周某乙三人使用木棒与手持锄头的罗某甲互殴,过程中周某乙一木棒直接击打在罗某甲左头部。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31日,民警委托周某乙通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4月3日,周某甲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住院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杨某某、易某某、王某某、罗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临床鉴定报告、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巫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巫山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案发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罗某甲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且被害人罗某甲的伤情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周某乙、罗某丙已共同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5216.96元;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接触查封、扣押、冻结。被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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