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刑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66********,汉族,高中文化,住长沙市芙蓉区**街**公寓**栋**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公寓**栋**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系父子。2019年3月29日14时许,周某甲与周某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14时20分许,两人在长沙市芙蓉区**街**公寓**栋**门家楼下碰面时发生肢体冲突,后周某甲用菜刀将周某丙的左侧耳朵至脸颊处砍伤。经鉴定,周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周某甲于同年9月2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周某丙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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