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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市**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回到家后发现丈夫周某乙不在家,周某甲便带着其妹妹周某丙到刘某甲家找周某乙,在刘某甲家发现周某乙睡在刘某甲家中。于是周某甲进入刘某甲家中打砸东西,引起刘某甲与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刘某甲的母亲被害人周某丁过来劝架揪住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头发时被周某甲一脚踹到刘某甲卧室门框角上,周某丁撞到门框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周某丁L4 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L4 椎左侧横突骨折;L4 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第二天,刘某甲报警至宁乡市道林派出所报警。2020年4月27日上午,周某甲在民警电话联系下,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道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丁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已赔偿各项损失62000元;周某丁表示对周某甲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乙、周某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丁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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