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古田县平湖镇**村**路**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古田县平湖镇**村周氏祠堂边上因认为被害人周某丙建设的砂石厂房侵犯其土地权利而与周某丙发生争执。尔后周某甲拳击周某丙头面部、腰部致其右侧第8、9根肋骨骨折。经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22日,周某甲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投案。2021年1月11日,周某甲赔偿周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周某乙、陈某某、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案发后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古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附:主要法律、法规、解释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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