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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赛检一部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福柱,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本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王某某、闫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汇雅风尚门前停车场内,因停车费问题与停车场保安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王某某、闫某某殴打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胸部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g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王某某、闫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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