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妻子吴文芳因在泸州市江阳区**街道**宿舍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电磁炉,被工地电工曹至平、张明鸾巡查发现,并收走电磁炉,周某甲不满与曹志平等人发生纠纷,后工地管理人员蔡某某、蔡定国等人到达现场处理此事,在处理事情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曹至平手中的电磁炉在混乱中被损坏,碎片掉落在地,此时周某甲捡起地上的电磁炉面板玻璃碎片向蔡某某等人挥舞,蔡某某上前制止周某甲时被周某甲用电磁炉碎片划伤左臂、刺伤胸部。经鉴定,蔡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某损失人民币38000元,取得蔡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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