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户籍所在地及家住四川省大竹县**镇街道**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5日22时许,大竹县清水镇卧龙街居民周某乙在家门口与邻居饶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互殴,在外吃饭的周某乙的儿子即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得知该情况后赶回家,用木棍殴打饶某某,致饶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2018年11月8日,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饶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饶某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饶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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