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20年2月29日9时许,在如皋市**街道**村**组**号周某甲家南侧,因锯树问题先后与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发生纠缠、口角,后周某甲追赶朱某某,朱某某用竹竿抽打周某甲,双方发生互殴,过程中周某甲用膝盖跪、顶朱某某胸部,致朱某某左侧第3-6肋骨、右侧第3-5肋骨骨折。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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