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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刑不诉〔2020〕Z10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住东方市**镇**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东方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5日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7时许,被害人卞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东方市八所镇新北居委会新居一横路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推搡冲突,导致卞某甲手臂受伤。经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卞某甲右手右尺骨、挠骨骨折,右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22日,周某甲被书面传唤到案。

2019年8月2日,卞某甲收到周某甲家属赔偿的7.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卞某甲谅解了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自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卞某乙、李某某、黄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手机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危害后果不大。本案系邻里纠纷,对周某甲从宽处罚也有利于双方真正化解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马长青

                             检察官助理:刘  霞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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