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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住厦门市思明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其父周某乙因家庭琐事与其四叔周某丙、四婶林某某发生纠纷。期间,犯罪嫌疑人周某甲抓住林某某头部撞击地面砖块致林某某受伤。经鉴定,林某某牙齿脱落2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又达成赔偿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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