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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罪)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程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和居住地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12月14日退回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耒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2日17时许,因新冠疫情形势严峻,耒阳市****镇按照上级指示精神,安排****村村干部在****村“****桥”(地名)设置劝返卡点,被害人周某丙骑着摩托车载其女友管某某途径此卡点,周某丙称要过去买药,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村卡点工作人员)就劝返周某丙,周某丙不听从劝导,还要冲卡,双方随即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将周某丙连人带车推倒在地,然后双方扯打起来,造成周某丙脚部骨折。经鉴定,周某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周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现本案双方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耒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周某甲与周某丙之间发生了互殴,但不能证实是周某甲的侵害行为导致周某丙受伤,也无法排除周某甲的侵害行为系正当防卫的可能。理由如下:

本案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推倒摩托车为节点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周某甲执行劝导工作,被害人周某丙意图强行冲卡,周某甲拦在摩托车前并推倒摩托车及车上的周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当时严峻的新冠疫情形势下,周某甲依据当地政府的安排在****上执行劝导工作,受害人周某丙不听从劝导,驾驶摩托车想要强行冲卡,并对拦在车前的周某甲说要开车撞死他,周某甲才动手推摩托车,致使周某丙与摩托车一同摔倒,周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第二阶段为,周某甲与周某丙发生互殴。根据一般的医学常识以及咨询本院法医可知,致使周某丙的左外踝骨骨折的行为可能是在周某丙与摩托车一同摔倒时产生的,也可能是周某甲与周某丙互殴时产生的,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此事。

另周某丙与其女友管某某称周某甲用脚踢踩了周某丙的脚致使周某丙的左脚踝骨折,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证人证言矛盾,故不予采信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及证人管某某的证言。

综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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