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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1月1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已不起诉)、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以周某己家在建房屋影响到其某某队村民的道路通行为由,便雇请刘某(已判刑)驾驶挖掘机去到博白县双旺镇某某村某某队村口处,不顾周某己家人反对,强行将周某己家的在建房屋拆毁。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周某己家在建房屋被损毁价值人民币3467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800元,取得了周某己的谅解。2020年11月11日,周某甲自动到博白县公安局双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周某甲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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