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现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6日,犯罪嫌疑人周某丙(已起诉)承包了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村的**小区**期路面破碎、土方倒运工程,**村村民袁某某、张某某因未与村委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各一处二层楼房未拆除。犯罪嫌疑人周某丙以上述两处二层楼房建筑没有拆除影响其公司正常施工为由,安排本公司业务经理王某甲(已不起诉)从社会上联系雇佣挖掘机司机,欲对上述两处二层楼房建筑进行强行拆除。王某甲遂安排本公司挖掘机驾驶员宋某某(以不起诉)联系雇佣挖掘机司机,宋某某又先后通过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王某乙(已不起诉)联系雇佣了李某某、时某某(均已不起诉)。2017年4月28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丙到**小区**期工地现场,安排指挥李某某、时某某分别驾驶蓝色神钢220型、黄色卡特320型挖掘机对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的二层楼房建筑进行了拆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房屋被毁坏时价值为人民币192300元,被害人张某某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98800元,两处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391100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有:1.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卜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等人的供述;5.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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