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28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从璧山区**鞋厂、重庆**鞋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鞋业有限公司等厂家、公司收购以及捡拾他人遗弃的废油漆桶、聚氨酯原液桶、废树脂桶后,运回其位于璧山区**街道**村**组**号的家中,将前述铁桶使用机器制作成打包扣,并在该生产过程中将桶内残留物丢弃在其家附近的垃圾桶内。
2019年12月9日,璧山区生态环境局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打包扣加工坊查获,共计查收尚未处理的废油漆桶10个、废树脂桶121个、废聚氨酯原液桶254个,共重440千克,制作成打包扣的半成品622.6千克、成品359.6千克。经对查获的原材料进行认定:周某甲用作原材料的废铁桶属于危险废物中的其他废物(HW49类,废物代码900-041-49)。
经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共计收购、捡拾各类属危险废物的铁桶3040个,重3.344吨,并将其中2.9吨加工成打包扣成品、半成品,尚余0.44吨未进行加工。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明细账单、转账记录、进货清单、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关于周某甲打包扣加工坊查货原料危废特性认定意见;
2.证人邓某某、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游某某、薛某某、周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周某甲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刚达到立案标准且部分危险废物尚未处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可认为情节较轻,不需要被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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