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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7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蒋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事先经商量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境内以“仙人跳”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并进行明确分工。2017年11月,朱某某事先租好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街**号**楼住房的右侧的房间。2017年12月23日,周某甲、周某乙、蒋某某、朱某某驾车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为便于实施盗窃,蒋某某将朱某某租好的房间进行重新布置,并对房门进行改装。同日,朱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到**镇**银行附近选择作案目标,周某甲发现目标后以按摩为将被害人李某某骗到出租屋内,在按摩期间由周某乙用“出纳点钞练功技术比赛专用练功卷”将李某某放在柜子上的外套内侧口袋内的现金4700元替换,蒋某某在租房附近放风。盗窃得手后蒋某某驾驶自己的湘H****2接朱某某与周某乙、周某甲逃离现场。2019年11月6日,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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