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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2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对周某甲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决定对周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家住建水县***乡***村委会***村**号的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趁家属外出之机,进入其父周某乙房间里,用小锤将床头处的箱子锁砸开,盗窃了现金1万元,所得款项带至建水县城用于吃喝花销。家人发现后教育了周某甲并重新更换了箱子锁。2020年8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间,周某甲先后五次趁家中无人时,找到其父周某乙箱子钥匙,将其父房内的箱子打开,盗窃了六张存折和周某乙的身份证。之后于2020年9月至同年10月中旬期间,先后六次到建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李浩寨支行将周某乙账户的本息人民币87702.01元取出后,到建水县城里将钱花销完。

2020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乙将周某甲扭送至建水县公安局李浩寨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盗窃其近亲属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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