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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周某乙、陆某某商议以假银元掉包他人真银元的方式掉包他人银元,并约定好分工,由陆某某辨认银元真假和分散他人注意力,周某甲负责掉包,周某乙负责开车接应,将银元掉包后三人均分。2019年6月3日周某甲等三人驾车途经武宁县**镇**村马迹山时遇见柯某某,并询问柯某某是否有银元古币买,柯某某表示有并且带领三人来到武宁县**镇工业园百灵家具店,柯某某与其丈夫刘某某将三枚银元交给周某甲查看,周某甲在查看银元真假过程中,趁柯某某、刘某某不注意,将三枚真银元通过后脑勺衣领放进衣领口袋,被刘某某当场发现,随即刘某某将周某甲抓住并报警,周某乙、陆某某则趁机逃跑。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枚银元价值人民币21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发现,属盗窃未遂,且盗窃未遂财物的价值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因此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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