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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至本区**镇**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5元。

2020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5日17时许,其发现停放于本区**镇**路**号门口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7日清晨,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甲暂住处本区**镇**路**弄**号地下车库发现涉案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顾某某处调取得涉案电动自行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于某某。

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实施盗窃的经过。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5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7.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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