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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刑不诉〔2021〕4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8月20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在昌平区**超市内,利用多点自助结账机故意漏扫不结账的方式,盗窃三元原味酸牛奶二盒、大红门牛腱300g一袋、义利果子面包一个、散装果冻一袋、大红门酱猪蹄一袋、圣悠活135G法式植物酸奶一包。

2020年9月5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在昌平区**超市内,利用多点自助结账机故意漏扫不结账的方式,盗窃玉米油一桶、苏菲夜用卫生间一包、高洁丝日用纯棉卫生巾一包、蒙牛冠益乳酸奶一包、江米条一袋。 

2020年9月13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在昌平区**超市内,利用多点自助结账机故意漏扫不结账的方式,盗窃蒙牛冠益乳酸奶一包、散装乳酪果冻一袋、义利果子面包一个、散装果冻一袋、鱼泉榨菜二袋、苹果一袋。 

2020年10月2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在昌平区**超市内,利用多点自助结账机故意漏扫不结账的方式,盗窃白砂糖二袋、伊利优益乳酸奶一包、西红柿一袋、三元原味酸牛奶一盒、江米条一袋、圆白菜一个。 

2020年10月21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在昌平区**超市内,利用多点自助结账机故意漏扫不结账的方式,盗窃鲁花花生油一桶、前腿肉一块、鸡胸肉一块、休闲零食一袋、三元红枣酸奶一包、伊利优益乳酸奶一包。 

2020年11月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在昌平区**超市内,利用多点自助结账机故意漏扫不结账的方式,盗窃精选后腿肉一块、大红门牛腱一袋、蒙牛冠益乳250樱桃玫瑰酸奶一包、五香花生米一袋、原味瓜子一袋、港荣系列食品一袋、北京稻香村南枣果仁糕一袋、前腿瘦肉一块,后被我局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酸奶二盒、牛腱一袋、面包一个、散装果冻一袋等物品;

2020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玉米油一桶、卫生巾二包、酸奶一包等物品;

2020年9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酸奶一包、果冻一袋、面包一个、榨菜二袋等物品;

2020年10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白砂糖二袋、酸奶一包、西红柿一袋等物品;

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花生油一桶、前腿肉一块、鸡胸肉一块、酸奶二包等物品;

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后腿肉一块、瓜子一袋、花生米一袋、前腿肉一袋等物品。

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被民警抓获。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甲赔偿北京市昌平区**超市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及张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甲多次盗窃超市的事实;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甲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甲赔偿北京市昌平区**超市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扣押包一个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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