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27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74********,汉族,中专文化,住张家港市**镇**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勉县**镇**路**号**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至张家港市**镇**公寓**幢底楼,趁无人之际,窃得武某某停放在D4停车位上的“绿仁”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20年4月1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张家港市**镇**公寓**幢底楼,趁无人之际,窃得武某某停放在F8停车位上的“小刀”电动自行车1辆(车上有防护帽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530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窃赃物(照片);
2.书证:扣押、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损失挽回、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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