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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盗窃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先后12次到汨罗市**镇**村、**村盗窃被害人黄某甲、艾某某、湛某某、周某乙、张某某、黄某乙、余某某、周某丙等人悬挂晾晒在房外的女式内衣裤,共计盗得16件女式内衣和11条女式内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20年7月8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丁、周某戊、何某某均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甲、艾某某、湛某某、周某乙、张某某、黄某乙、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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