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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1〕17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200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2002********,汉族,职业高中,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陈某某(作不起诉)在三门**学院就学期间,经事先商量,于凌晨溜门进入三门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学生宿舍,盗窃他人手机。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部手机价格为5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30日凌晨,二人进入704宿舍,窃得被害人姚某某OPPO手机一部;进入1503宿舍,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华为荣耀手机一部。

(2)2021年1月20日凌晨,二人进入1204宿舍,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华为P40一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退出涉案华为荣耀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涉案华为P40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购登记信息、购买凭证、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系初犯,且退赃退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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