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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来到双峰县井字镇中心幼儿园大门附近,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530元。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家中将其抓获,追回被盗摩托车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周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党员证明、谅解书、医疗记录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回了盗窃的摩托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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