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嘉峪关市**小区**物业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街**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至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八次到位于肃南县祁丰乡冰沟口的**甘肃祁连**有限公司镜边墩**料场(以下简称**场),使用撬棍、切割机、扳手等工具拆解盗窃**场洗选设备上的滚轴、皮带、铁架等部件,并将窃得的部件拉运至嘉峪关市**废品收购站变卖,得赃款共计7264元。其中,2020年3月18日晚19时许,张某某和薛某某携带发电机、角磨机、螺丝松动剂等工具,驾驶甘B*****的长安牌客货双排车到**场实施盗窃。到达现场后,周某甲负责把风、传递工具,张某某与薛某某利用所带工具拆卸了洗选设备塔楼一层的传动装置1台、传送带上的大滚筒4个,于次日凌晨2时拉运至嘉峪关市**废品收购站予以变卖,得赃款2260元,张某某分得1160元,薛某某分得11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退赃人民币1264元。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主动退赔退赃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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