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铁检刑不诉〔202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2********,*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决定,于2023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4年8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10日8时37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其子周某乙从虎门站乘坐G1310次列车前往长沙南站,其坐在2车13B。9时许,被害人林某某与同事肖某某从广州南站乘坐G1310次列车前往长沙南站,林某某坐在2车14A。9时30分许,林某某将手机放在座位旁的窗台上之后就睡着了。10时50分,周某甲从2车13B座位上起身将林某某放在窗台上的手机拿起并放进自己的裤口袋。11时09分,林某某醒来发现手机不见后开始寻找并报警。11时23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将被害人手机扔进车厢连接处的垃圾桶内,后手机未能被找回。
被盗手机系被害人林某某于2021年10月10日以人民币6599元购买。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林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周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衡阳东站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4.视听资料;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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