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9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新区**路**号附**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谢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金竹轻轨站下面,趁夜深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的渝D7****号黑色老爷牌路虎踏板摩托车推行至鱼洞江州路19号附4号附近路边,再割线搭火将该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二人各分得人民币400元。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1元。案发后,已原物退还了被害人。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车收据、价格认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辨认视频截图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原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从宽处理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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