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5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 日下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接江某某(已判刑)电话,叫周某甲带他们去他老家看种红豆杉树的地方,周某甲在铜梁龙腾大道接到江某某、毛某甲(已判刑)、毛某乙(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等四人,将四人带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的红豆杉苗圃处踩点并商议当晚下雨后来偷树。当晚22时许,江某某、毛某乙、杨某某到之前踩点的地方盗走红豆杉19株。经鉴定,被盗的19株红豆杉价值349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盗红豆杉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曾某某,周某甲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自首,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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