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盗窃案)_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不诉〔2019〕194号

被不起诉人甲,男性,195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5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住新疆阿克苏市**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阿克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

阿克苏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 年5 月27 日,周某丙就承租人郑某某租用自己房屋发生纠纷的事和其父亲周某甲、哥哥周某乙进行商量,商量决定在5 月28 日到**社区居民点**号将郑某某的物品从出租的院内搬出,并扣一部分郑某某的货物作为押金和违约金。在2019 年5月28 日周某东同周某甲、周某乙、赖某某及周某丙的朋友赵某某到居民点**号,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赵某某负责将院内郑某某的东西搬到大门外,在搬东西的过程中对郑某某的物品造成损坏。在郑某某的妻子白某某和周某丙前往派出所进行协调时,周某甲、周某乙、赖某某将郑某某的一部分货物(电动剪刀、电子称、水泵等物,价值20968 元)运走作为郑某某租房的违约金和押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阿克苏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甲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克苏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