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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盗窃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龙港市龙华路45号YI.HONE服装店,盗走被害人周某乙放置在该店更衣室内的黑色IphoneXSma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2元)一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已将涉案手机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侦查、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起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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