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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盗窃案)_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5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嘉禾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早晨,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经过嘉禾县**镇**社区办公大楼旁,见楼旁草丛里堆放着三块不锈钢宣传栏展板,遂起意将这三块宣传栏展板带回家中用于变卖。次日早晨,周某甲带着切割机等工具将三块宣传栏展板拖到附近妹夫周某乙的猪场内,之后便在该猪场内用切割机对展板进行切割。在切割过程中,周某乙到来,对其制止。后,周某甲将切割好的展板用绳子捆好后准备带回家中,途遇村委主任李某某,被李某某制止并报案。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三块宣传展板价值人民币12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赔偿**社区损失4000元。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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