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84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 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份的一天,周某甲至乐清市**镇**村**路**号出租房后面的院子,盗取被害人周某乙的2件内衣;因无实物,不具备鉴定条件。
2、2020年7月份初的一天,周某甲至乐清市**镇**村**路**号出租房后面的院子,盗取被害人周某乙的1件内衣;因无实物,不具备鉴定条件。
3、2020年7月12日,周某甲至乐清市**镇**村**路**号出租房后面的院子,盗取被害人周某乙的1件内衣;因无实物,不具备鉴定条件。
4、2020年8月2日凌晨,周某甲至乐清市**镇**村**路**号出租房后面的院子,盗取被害人周某乙的3件内衣,之后又将该3件内衣放回原处。 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件内衣价值128元。
案发后,周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8月3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乐清市柳市镇抓获周某甲。
本院认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周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2)认罪认罚;(3)系初犯且刚满18周岁;(4)周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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