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Z2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2001********,汉族,中专文化,深圳市**园(**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下,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l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下班途经深圳市福田区**村**栋**火锅门口时,发现两名醉酒男子身下的地上有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便在一旁等候,待两名男子离开后,周某甲即上前将上述钱包和手机捡走。因涉案钱包里只有身份证件没有现金,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遂操作涉案手机,将手机微信和支付宝里的余额累计人民币5456.3元转账到自己的账户里。次日,在被害人彭某某不断发送短信要求归还手机和钱包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将被害人的手机和钱包放在本市福田区**村地铁口附近的草丛里还给了被害人。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本市福田区**村**园(**店)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家属向被害人彭某某退还人民币5456.3元,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已退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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