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3822001********,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彭某某(已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携带撬锁工具,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附近被害人周某乙经营的报刊亭处,由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望风,彭某某用工具剪开报刊亭的门锁后,进入报刊亭内盗得被害人周某乙价值共计7969.51元的香烟、槟榔以及现金200余元。同日上午,彭某某将盗得的香烟、槟榔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并将其中的1100元分给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家属代其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槟榔、香烟的商品销售卡、收据、卷烟配送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槟榔、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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