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 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同案不起诉)、周某丙(同案不起诉)、周某丁(同案不起诉)、周某戊(已起诉)等五人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一心村公路旁,将贵州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路边用于修路的25块钢模板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25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236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所盗钢模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周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甲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是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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