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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销售,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由该局对其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8日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安徽合肥经过邹某某(在逃)的介绍,在没有任何产品的情况下花费69800元购买21份连锁经营销售的份额,成为邹某某、向某甲(已判决)、向某乙(已到案)等人的下线,加入以邹某某、向某甲、向某乙为主经营的“连锁经营销售”模式的传销活动。周某甲加入连锁经营后,先后随上线老总邹某某等人在安徽合肥、江苏无锡等地从事连锁经营。期间,周某甲先后发展周某丁(已到案)、符某甲、周某乙等三条下线,并通过下线陆续发展了周某丙、符某乙(均已到案)等人为其下线,共计发展7个以上层级,30名下线人员。周某甲在参与连锁经营传销活动期间非法利益12万余元。

2015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甲已退赃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追缴违法所得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关于周某甲银行卡关联账号信息来源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

2.证人周某丙、符某乙、向某甲、向某乙、周某丁、陆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

4.提取笔录附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以实施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共计发展下线人员30人以上,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的情节,且五年内无故意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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