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4月1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晚,经葛某某(另案处理)提议、谋划,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同意,三人利用**快递公司江阴**路门店快递员的职务便利,在运送快递过程中,使用矿泉水将被害人张某某交付寄递的牡丹、贵烟、南京、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合计236条(价值人民币62330.46元)调包后占为己有。
2019年2月1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吴某某携调包的236条香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12日,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接受的香烟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资料、微信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卷烟价格证明、发还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同案人葛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辨认笔录、清点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从犯、自首、主动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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