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饶县**庄街道**村,住东营市**号,农民。因聚众斗殴嫌疑,2019年11月2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16日下午,在东营齐润集团**气站,被告人刘某某(已起诉)与王某甲(在逃)的货车司机因停车占位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周某乙(已起诉)前去帮忙,周某乙又纠集被告人周某丙、缪某某(均已起诉)、周某甲等人来到齐润集团门口。之后王某甲组织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某(均在逃)等十余人也来到齐润集团门口,随后双方各十余人手持木棍、砍刀发生械斗,械斗过程中致王某甲、黄某某、姚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王某甲、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苟某某、黄某某、王某丙、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参与他人组织的殴斗,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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