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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虚假诉讼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路**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依法告知了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7日、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

分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24日,聂某某分六次向廖某甲借款562.6万元本金,一直未还款。廖某甲多次纠集邹某某、周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等人采取逼迫聂某某虚增利息借条、质押财产、签订虚拟转账凭证、伪造现金借款证据等方式追债。其中2016年11月份左右,廖某甲安排邹某某取现金,将之前聂某某签订的利息借条虚构为借款的事实,同时安排被不起诉人对虚构的借款进行拍照。2016年11月23日,廖某甲使用上述虚构的证据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聂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分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具有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和实施虚假诉讼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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