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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28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经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吕吉峰等人受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90,598.22元已全部申报抵扣。2017年10月,*甲公司已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吕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经营*甲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吕某某等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90,598.22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证实,*甲公司已于2017年10月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

3.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合规证明、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证实,*甲公司经营合规,且积极缴纳税款。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

6.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已补缴了偷逃的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且系*甲公司实际经营者,为保障民营企业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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