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3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38********,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金属制品厂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公寓**号401室。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新吴区**公寓**号**室。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周某乙(另案处理)作为无锡市**金属制品厂的实际经营人,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事先预谋后,通过阮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张,价税合计金额3978732.8万元,税额578106.46万元,并入账抵扣。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处罚。案破后,无锡市**金属制品厂已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案人员周某乙、阮某某、蔡某某的供述;
3.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已满七十五周岁、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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