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巷**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经营无锡市**电器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某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和无锡市某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共计814860.9元,涉及税款共计118398.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无锡市**电器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丙、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涉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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