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16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浙江省江山市人,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8231978********,汉族,大专文化,浙江**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住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杨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在经营浙江**有限公司过程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便联系杨某某要求其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某即联系他人并在周某甲支付购票费用后从浙江舟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给浙江**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1001040元,税额82654.68元。随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将该份发票向长兴县国家税务局抵扣6万余元的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向长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向长兴县国家税务局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全部抵扣税款及滞纳金,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