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78********,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系汕头市腾**有限公司(下称“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街**巷**号**房,现住汕头市**路**栋**房。2018年7月5日被汕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30日被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汕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10年12月注册成立“腾**公司”,主要经营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办公设备等产品。2011年初,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了解到**报社(下称“报社”)及其下属印务中心对复印纸、打印机硒鼓等产品的需求量较大,遂找到报社印务中心负责该类产品采购的副厂长王某甲,表明其系时任报社社长陈某甲妻子陈某乙的亲戚并请求王某甲将报社印务中心复印纸、打印机硒鼓的供货商变更为“腾**公司”,王某甲表示需请示领导。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将情况告知陈某甲之子陈某丙,随后陈某乙致电王某甲,表明其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亲戚关系,并要求王某甲将报社印务中心的复印纸、打印机硒鼓等产品的供货商变更为“腾**公司”。王某甲遂将情况向报社印务中心厂长苏某某反映,苏某某表示同意。自2011年1月份开始,报社印务中心开始向“腾**公司”采购复印纸、打印机硒鼓等产品。
为进一步与“报社”拓展生意,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交待“腾**公司”股东张某某每月将该公司与报社印务中心的销售情况报给公司财务王某乙统计后,从中提取销售利润的50%作为回扣,并由王某乙在其本人制作的公司收支明细表中登记,同时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让陈某丙提供一个银行账户以便支付上述回扣,陈某丙提供了户名为陈某丁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1013********)给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划至陈某丁账户的回扣款合计人民币51580.02元。在此期间,陈某甲在知悉上述情况后予以默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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