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3********,汉族,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210号。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窜至睢县某镇某某大桥南头大街上设点,将事先买过来的成品戒指、手镯、项链、吊坠等用腻子粉封在打首饰用的模子内,对外宣传可以拿来家中铜制品打首饰,只收取打首饰的加工费,戒指的加工费 10元,手镯加工费25元,手链加工费小的25元,大的40元,项链加工费小的30元、大的40元。当前来打首饰的人拿来铜制品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将打首饰人拿来的铜放到事先装有首饰的模具内融化成水,假装打首饰。后将事先封在模子内的首饰取出交给前来打首饰的人,并谎称是拿过来的铜制品所打首饰。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采取上述方法共诈骗26人,骗取所谓的加工费5045元。案发后,所骗取的加工费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某某派出所退赃登记表等;
2、证人周某丙、周某乙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袁某某等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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