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月**日,身份证号6123281975********,大专文化,原系陕西定远**财务**,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街道**社区**号,现住陕西省汉中市**小区**号楼**室。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9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镇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9年9月18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潘某某在渭南秦岭电厂承包工程期间,经周某甲(周某乙之弟)介绍向刘某某(周某乙之夫)借钱周转。2011年11月18日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元汇入潘某某账户,潘某某按照刘某某要求写下一份11000元的借款协议并签字,协议中刘某某提前收取利息1000元并计入本金,将本金虚增为11000元,采取零利率、短期限、高违约金(10%),规避法律责任,刘某某实际每月收取潘某某借款利息10%(月利息1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中注明还款时用潘某某工程款抵付,虚构债权人为龙某某。
2011年12月,潘某某因资金困难,再次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12月27日刘某某在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后,将剩余90000元打入**建筑公司(渭南****工程承包公司)财务出纳苟某某农行账户,苟某某按照工程财务总监周某甲要求,于2011年12月27日取现3万元交给周某甲,周某甲将30000元现金分两次(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20000元)交给潘某某,同时周某甲把刘某某事先打印好的100000元借款协议交于潘某某,要求潘某某照抄一份并签字,潘某某为解燃眉之急,即照抄签字后,周某甲又利用工程财务总监身份,将100000元借款协议拿给苟某某,让其作为见证人签字,苟某某碍于周某甲是其领导身份没敢多问,即在见证人一栏上签字;100000元借款协议中虚构债权人为刘某某儿子刘某乙、见证人为苟某某,并提前扣除利息10000元虚增债务,同时采取零利率、高违约金(10%)的方式规避法律责任,并在借款协议中注明还款时刘某乙、周某甲有权扣付潘某某工程款还款。随后,刘某某以借款给潘某某风险较大为由,要求停止向潘某某借款,2011年12月29日苟某某将剩余60000元打回刘某乙账户。在第二次借款中,刘某某实际只借给潘某某30000元。
2013年1月31日,潘某某所承包工程完工结算工程款时,周某甲到潘某某所在公司(西安**建筑公司临时办公点)催要欠款,分别将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元虚高为11000元,以月息10%(1000元),按照13.5个月计息,本息合计24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元以月息10%(3000元),按照13.5个月计息,本息合计70500元,两笔共计95000元,同时刘某某假借刘某乙名义,向陕西**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请求书,请求代为扣付潘某某工程款95000元支付给债权人刘某乙。潘某某不同意,周某甲便以不转移支付刘某乙,将不给其结算工程款。随后潘某某电话与刘某某商量,刘某某以少收20000元利息为优惠条件,潘某某在如不答应刘某某的要求,其在****电厂的工程款拿不到手,且正值民工向其催要工资的情况下,只得同意了刘某某的要求。因公司财务制度要求潘某某工程款只能打入对公账户,周某甲为拿到潘某某欠款本息,周某甲便帮助其姐周某乙虚构刘某乙为**建筑公司工班班长的虚假事实,让潘某某签订虚假委托书,同意****公司将潘某某工程款75000元以支付刘某乙务工费的名义代付给刘某乙,经办人为周某甲、李某某。
刘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名义,采取本息累计、提前扣除利息、虚构债权人虚增债务,签订“阴阳”借款协议,零利率、短期限、每月收取利息10%的高违约金。周某甲利用工程财务总监特殊身份施加压力、出具虚假请求书和虚构委托书,达到扣除潘某某工程款等方式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刘某某实际借出本金40000元,扣除潘某某工程款75000元,非法获利3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诈骗犯罪发生于2013年1月,立案时间为2019年6月,已过追诉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作法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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