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2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通过手机抖音认识了在**县武警中队服役的马某某,马某某用自己的微信(微信号:******,名字:2**)添加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微信(化名“周某乙”,微信号:******,微信名叫“**”)与周某甲交往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马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帮忙介绍女朋友,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遂冒充化名为“宋某某”的微信(微信号:******、微信昵称叫“**”)与马某某交往聊天,马某某遂将微信昵称叫“**”的备注为“未某某”与其聊天。在交往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没有钱花遂以各种理由对马某某实施诈骗,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转账共计31252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同时还诈骗马某某一条价值2774元人民币的金项链和一枚价值626元人民币的金戒指,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诈骗马某某价值共计34652元人民币。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主动将诈骗马某某的现金人民币打还马某某,并将诈骗所得的项链带回给马某某,同时将被其卖掉的戒指折合成现金人民币发还给了马某某。
本院认为,周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在被抓获之前已退还部分财物给被害人,被抓获后全部退赔被害人,具有法定可以不起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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