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7********,汉族,大专文化(在读),在校学生,团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住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剑锋,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方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利用诈骗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邀集刘某乙(另案处理)入伙,随后刘某乙指派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等人前往方某某和印轩3栋1单元702添加微信,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明知可能是诈骗而参与,添加一周左右即被查获,被查获时尚处在添加微信并拉入微信群“炒群”的阶段。现已查实,为添加微信,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等人以发送验证信息的方式发送诈骗信息5000余条,方某某招聘的李某甲、李某乙、阳某某等话务员共计拨打诈骗电话2000余人次。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随方某某等人诈骗案移送安化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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