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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诈骗案)_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肇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肇东市**乡**村**屯。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7日补查后重报。

肇东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 年10 月1 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通过邹某某介绍与肇东市**镇**站加油员孟某某相识,周某甲自称自己养玉米收割机,想在孟某某工作的加油站赊购柴油,并答应秋收地结束后就将柴油款付齐,因通过邹某某介绍孟某某便同意了。2016 年10 月1 日当天周某甲在加油站赊走15桶柴油(柴油价值人民币14350元),并且对孟某某说回去柴油要是好用,再介绍给其他人来她这买柴油。10 月2 日周某甲来到加油站带来5个空桶,周某甲对孟某某说昨日的柴油朋友用了质量挺好,然后周某甲让孟某某将5个空桶加满油后又在加油站赊走9桶柴油(柴油价值人民币13500 元)。10 月5 日周某甲又在加油站赊走15 桶柴油(柴油价值人民币13800元) 10 月15 日周某甲到尚家镇加油站又赊走12 桶柴油(柴油价值人民币12090 元)并对孟某某说,等过几天老百姓将收地的钱给他,他就到加油站来结账,然后就走了。周某甲拉走的柴油共价值人民币53740元,还有51个空桶,价值人民币2550元。过了几日,孟某某打电话向周某甲催要柴油款,周某甲以农户没有给其结算工钱为由,让其等着,之后孟某某多次给周某甲打电话催要柴油款,周某甲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周某甲失联。被害人孟某某便找到10 月5 日给周某甲拉柴油的司机伦某某进行询问,得知10 月5 日伦某某拉出的15 桶柴油被周某甲领车直接卖给了李某甲和王某某家,孟某某遂于2016 年12 月22 日向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办案单位受案侦查后,认定周某甲涉嫌诈骗罪。2016 年12 月26 日立案侦查,立案后办案单位多次传唤周某甲,该人均未到案。2017 年3 月20 日肇东市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上网追逃。2019 年10 月23 日周某甲家属将全部柴油款赔偿给孟某某,代表被不起诉人向肇东市公安局洪河派出所投案。10 月26 日洪河派出所民警将从外地解回的周某甲移交给刑警大队。经讯问,周某甲交代在2016 年10 月2 日拉柴油时付给了孟某某人民币3000元柴油款,而拉出的柴油一部分用于自己收割机使用,一部分卖掉还账,经进一步侦查,周某甲确有一部分柴油用于自己收割机使用,一部分柴油被其卖掉,2016 年10 月5 日周某甲在二道街停车场雇佣伦某某农用汽车到**镇**站拉走15桶柴油(加油站价格人民币13800元),直接送到李某甲、王某某家,并以每桶低于加油站人民币100多元的加油价格直接卖掉。将卖油款据为己有,此行为涉嫌诈骗。2019年10 月26 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 年10 月29 日肇东市公安局对周某甲提请批准逮捕。2019 年11 月1 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一部不批捕【2019】 ** 号文书决定周某甲无逮捕必要。2019 年11 月1 日周某甲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按照2019 年11月1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三条工作要求,第一条询问邹某某,问清周某甲让其介绍赊欠柴油的情况,邹某某否认其介绍周某甲到尚家镇加油站赊柴油一事。第二条询问刘某甲,查清周某甲是否经其介绍向他人抬钱及还款的经过,案发当时周某甲称还给刘某甲人民币22000元,此还款一事,刘某甲没有印象。第三条查找林甸县**镇姓王的收割机车主,问清是否与周某甲合作收割庄稼及结算费用的情况,侦查员到林甸县**镇开展工作,经多方打听未找到姓王的收割机车主。

    案发后,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迅速展开调查,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到洪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全省人口信息详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欠据、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收据、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高某某、伦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周某乙、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孙某某、刘某丙、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

本院认为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后,经补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行为涉嫌诈骗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不出唯一结论,故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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