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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傅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3日、202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经鄢某甲(已起诉)邀约,与周某乙、周某丙、许某甲、彭某某(均已起诉)一起偷渡到缅甸实施以网络贷款为名的诈骗活动。同年9月1日,鄢某甲带领周某乙、周某甲等人从湖北省武汉市出发,于次日到达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在鄢某甲的安排下,周某甲等人经西双版纳打洛镇偷渡到缅甸联邦共和国掸邦东部第四特区首府勐拉(以下简称勐拉)。鄢某甲在勐拉和平广场一居民楼租了第三层的房屋作为诈骗窝点,购买手机、电脑、虚假贷款APP、“料”(被害人电话号码)等作案工具后,于同月7日,安排周某乙、周某甲等人在该诈骗窝点开始实施诈骗。

该诈骗集团的诈骗方式为:首先由鄢某甲使用名为“声通电话机器人”的微信公众号按照“料”拨打语音电话,询问对方是否需要贷款。“机器人”将有贷款意向的被害人电话号码推送到诈骗成员用于诈骗的微信上。诈骗成员根据推送的电话号码搜索、添加被害人微信后,将贷款APP(先后使用过优众贷和万众钱贷)的二维码发送给需要贷款的被害人。被害人下载、安装APP并填录相关信息。鄢某甲在APP后台点击审核通过后,被害人APP上的钱包会显示有钱,但不能提现。诈骗成员就以提现需要开通中级会员、高级会员和被害人填录的银行卡号错误(实际为鄢某甲在后台篡改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号)、需要提前还款、被害人的征信需要包装等为名,由鄢某甲将当地“洗钱公司”提供的二维码绑定在贷款APP上,或者是将二维码、银行卡号发在共同的微信群里。由诈骗成员提供给被害人通过扫码支付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被害人将支付的截图发给诈骗成员后,诈骗成员将截图和被害人手机号码后4位数发到微信群内,用于鄢某甲记账和在后台操作相应被害人的账户信息。“洗钱公司”按照与鄢某甲的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后,将诈骗所得转到鄢某甲使用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9月13日,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欧阳某某、王某甲到缅甸,与周某甲等人一同实施诈骗。鄢某甲与诈骗成员约定分赃方式为诈骗成员分得底薪3000元,加上诈骗金额10%的提成(提成比例随着诈骗金额的增加有所增加),按月结算。

2019年9月7日至同月25日,该诈骗集团的诈骗金额共计320 711元。周某甲等11名诈骗成员均还未分得赃款。其中,周某甲于9月7日至同月25日,直接实施诈骗他人钱财共计3 486元(详细名单见附件1)。

2019年9月25日,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治安大队警察在鄢某甲等人的诈骗窝点内将周某甲等人抓获。周某甲到案后退缴3 4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移交书、人员移交书、移交被告人名单、物品移交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客户付款回单、行政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鄢某乙、鄢某丙、刘某乙、周某丁、李某丙、许某乙、王某乙、许某丙的证言及同案人鄢某甲、许某丁、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欧阳某某、王某甲、彭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姚某某、覃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提取、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缴其直接实施诈骗的钱财,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甲不起诉。

建议侦查机关将从周某甲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3 684元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

(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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