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2001********,汉族,大学二年级在读学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街**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先勇,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石柱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网上发布出售苹果ipad平板电脑的虚假信息,与买家添加微信谈妥价格后,买家将货款转账给周某甲,周某甲收到货款后不发货,直接将买家拉黑的方式,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至24日、2020年3月7日至9日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50元、被害人冯某某1573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为骗取钱财自用,于2020年2月23日在网络上发布出售苹果Ipad平板电脑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周某乙看到该信息后与周某甲取得联系,二人添加微信,商定周某甲以2350元的价格将苹果Ipad平板电脑出售给周某乙,周某乙将2350元转账给周某甲提供的黄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周某甲收款后向周某乙发送虚假快递单号,并将被害人拉黑。
2020年3月7日,被害人冯某某在闲鱼网站上发布求购苹果Ipad平板电脑的信息,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看到该信息后与冯某某取得联系,称自己有平板电脑销售,二人商定价格后,冯某某先行给周某甲微信转账1323元定金后,周某甲向冯某某发送虚假快递单号,冯某某继续向周某甲付款250元后,周某甲将冯某某的微信号拉黑。
2020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其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周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学生证、收条和谅解书等;2.被害人周某乙、冯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周某甲实施了两次电信网络诈骗行为,诈骗金额达3000元以上,但单次诈骗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且周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周某甲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平板电脑与手机予以发还。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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