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90********,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医药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志辉,浙江靖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8日、自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间,受刘某甲(已另案处理)纠集并指使,利用本人担任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医药部**的职务便利,先后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在药京采平台编造虚假购买药品订单以骗取优惠补贴款的方式,将本公司优惠补贴款人民币51832.26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19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6日已退赔被害公司人民币55000元。
本院认为,周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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